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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劳动中攀爬滚落脑出血应认定为工伤
[案情]
2010年6月8日晚8时许,原告李某在井下采煤时从溜槽6米高处连煤带人滚落下来,当场昏迷不醒。经送医院治疗并诊断为左侧肢体偏瘫,肌力0级,右侧基底带脑出血,致使李某右侧手脚功能丧失、瘫痪,生活不能自理。为此,李某于2010年11月22日向原告莲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同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相关材料。被告以李某的伤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遂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被告该决定,向莲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以莲花县界化垅煤矿为本案第三人。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对李某是否属于工伤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虽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受的伤害,但该伤害系李某突发脑出血所致,不是外力碰撞或挤压所致,不能认定李某为工伤。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是在第三人莲花县界化垅煤矿从事井下挖煤作业时,为疏通堵在溜槽6米高处的煤块卸下来,在往上攀爬中因手脚一时没有支撑点而连煤带人从溜槽6米高处滚落下来受的伤,应认定为工伤。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能否认定李某为工伤,关键要看李某的伤害是突发疾病所致还是在劳动过挰中外力所致。所谓工伤,是指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由于外部因素直接作用而引起机体组织的突发性意外损伤。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都属于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李某是在第三人煤矿采煤时,从溜槽6米高处连煤带人滚落下来,致脑出血而受伤害的,如果李某当时没有下井采煤,就不会出现在该矿内从溜槽6米高处连煤带人滚落下来,进而也就不会发生致其脑出血受伤害的后果,李某的伤害,是在采煤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采煤工作职责所受到的意外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不认定原告的伤情为工伤的决定,与事实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符,法院依法应对被告不予认定原告系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