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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公司解散纠纷案件该适用那种法定程序审理
基本案情:
某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料公司)于2004年成立,注册资金75万元,营业期限为2004年4月1日至2005年3月1日。经营期限界满后,石料公司于2005年7月歇业停产至今,停产期间又因管理不善致使大部分机器被盗,固定资产的流失,导致公司债权债务及其它事宜无法处理,公司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2007年1月15日股东王某、敖某、林某以石料公司名义向法院申请公司解散。
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司解散案件的审理应参照合伙企业散伙纠纷案的审理程序,即以申请人为原告,以公司的其他股东为被告。该观点的理由一是认为公司解散之诉实质上是为了解决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和争议;二是认为公司解散之诉是一种变更之诉,其所变更的是公司股东之间关于成立公司的法律关系,公司解散之诉解决的是公司内部问题,应以公司其他股东为被告;三是认为以公司其他股东作为解散公司之诉的被告便于此类纠纷的合理解决。
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司解散案的审理,只要经审查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申请人一旦向法院申请公司解散法院就应判决准许公司解散,在公司解散判决生效后,再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三种观点认为,公司解散应参照破产案件的程序进行审理。即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公司解散,法院受理后首先应裁定宣告公司进入解散程序,接着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依照清算结果和审理情况最终裁定公司是解散、和解或是破产。
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较为妥当,更具有操作性。其理由是:第一种观点忽视了合伙企业与公司的区别。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公司股东以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公司解散的后果不同于合伙企业散伙的后果。合伙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各合伙人对合伙其间的债务承担无限的清偿责任,合伙企业解散后,债权人仍有权对原合伙人提起诉讼,故合伙企业解散只需解决合伙人之间的内部问题即可。但公司解散后,债权人不能以原公司股东为被告提起诉讼,故公司解散不仅是要解决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问题,同时要解决其它的债权债务等问题。故第一种观点不可取。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其颠倒了判决公司解散和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顺序。依此程序进行审理的不足之处:一是申请人一旦向法院申请公司解散,法院即判决公司准予解散。这种无公告、无对方当事人参与、无答辩,仅对申请人单方进行开庭审理的审判方式会导致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公司已经解散,极有可能维护申请人的某种非法利益而损害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二是判决公司解散后经清算组清算发现公司资不抵债应转为破产程序时如何操作,前面发生法律效力的准予公司解散的判决是否要撤销,这不利于实践操作,前后可能会产生矛盾。三是以判决的形式准予公司解散不妥。这种判决是否要告知当事人具有上诉权以及哪些人可以上诉都不好确定。四是这种观点排除了公司申请解散案件也有公司股东之间和解、愿继续经营公司的可能,没有给公司股东之间和好的机会。故这种观点也不可取。第三种观点认为公司解散参照破产程序进行审理,有如下可取之处:一是公司解散案在受理后首先裁定宣告进入解散程序,并进行公告。这一做法能使公司各股东及债权债务人都知晓,便于各股东及时提出异议及债权人申报债权;二是也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精神。在经清算组清算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在此情况下法院接到清算组的破产申请后只需裁定宣告公司由解散程序转为破产程序即可,这样法院和清算组的前后工作都不会产生冲突。三是在公司解散案的审理中,如果股东之间能相互配合,一致愿意继续经营公司,也可参照破产案审理中的和解,公司解散案也可以和解结案。并不意味着公司一旦向法院申请解散就只有走向公司解散或破产之路,而无法挽回公司继续经营的被动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