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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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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走其质押给债权人的的质物 是否构成盗窃罪?

【案情】

    2011年9月李某通过银行贷款在本市4S店购买一辆黑色小汽车。2012年8月9日,李某向寄卖行老板曾某借款3万元,同时将自己的一辆黑色小汽车及钥匙交给曾某做质押,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如到期不能归还欠款,曾某有权处置该汽车。该借款被李某用于赌博及日常开销。2012年8月31日,李某因无力归还该车的银行贷款,遂决定将放在寄卖行的质押给曾某的小汽车开走。李某发现该车停放在本市一小区内,轮胎被上锁,便向汽车4S店谎称自己的车钥匙丢失,车被城管扣押为由,要求4S店派员工随其来到小区取车。汽车公司员工应李某要求将汽车的备用胎将上锁的轮胎卸下换掉,将该车开回4S店,之后李某用汽车4S店该车的备用钥匙重新配了一把钥匙并将汽车开走。同日上午李某电话告诉曾某已经将汽车开走,曾某要求李某将车开回或还清借款,李某一直未将车开回给曾某。同日寄卖行员工到派出所报案称该车被盗。

   【分歧】 

    对于李某取走属于自己所有的小汽车的行为,是不是盗窃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是盗窃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犯罪对象是国家、集体所有或者公民私人所有的各种财物。而本案中黑色小汽车的所有人即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取走小汽车的行为只是侵犯了寄卖行老板曾某对该车享有的质权,曾某可以依民法的规定要求被告人重新提供担保,以保证其债权的实现。

    第二种观点认为是盗窃行为,构成盗窃罪。虽然黑色小汽车这个质物的所有权属于被告人李某,但该质物归寄卖行老板曾某合法占有,他是质物的保管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如因曾某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损坏,曾某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采用秘密手段将质物盗走,其非法占有质物的故意明显,其行为应是盗窃行为,构成盗窃罪。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并未规定盗窃罪的客体只限于财产所有权,只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构成盗窃罪。盗窃罪的客体除了财产所有权外,还应包括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其他财产权利。刑法规定盗窃罪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但有些权利虽然不是所有权,但与所有权有关,仍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寄卖行老板曾某虽然不是黑色小汽车的所有人,但是质押合同成立后,曾某就对质物享有占有权,当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还未受到清偿时,曾某享有拍卖或变卖质物的优先受偿权。曾某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负有对质物妥善保管的义务,也会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损坏,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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